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4月16日
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敬老院规范化管理,促进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7号)和《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是指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举办,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农村敬老院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推动敬老院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敬老院的规划、布局、创办和指导监管敬老院的业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供养对象供养资金、敬老院工作人员工资、敬老院管理和建设维修资金。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政府举办的敬老院设立、撤销工作,核定敬老院工作人员数额;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对政府举办的敬老院进行事业法人登记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敬老院医务室的监督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为供养对象提供基本诊疗服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敬老院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敬老院实行等级评定,具体评定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在敬老院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七条 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对敬老院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并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建设和完善敬老院基础设施。
第八条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建、税务、环保、林业等部门应对敬老院建设提供便利条件,并按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九条 敬老院应选择居住环境较好且水、电、路便利的地方建设,可充分利用国有、集体闲置资产,采取改建、扩建、新建等多种方式建设。
第十条 敬老院应合理分区布局,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的划分应科学合理,符合功能需要。
第十一条 敬老院应在内外出入口及供养对象生活、活动场所为老年人提供方便设施,并设有无障碍通道。
第十二条 供养对象居室应朝向良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人平使用面积不少于8m2,并配备必要的家具和生活用品。
第十三条 敬老院应合理设置卫生间、浴室、洗衣间、晾衣处等公共卫生场所和文娱、健身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敬老院应配置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十四条 敬老院厨房应配齐膳食制作和供餐供水所需设备,保持卫生整洁,应有满足供养对象用餐的餐厅、桌椅,配备餐具消毒设施和食品保鲜设备。
第三章 服务对象与供养内容
第十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的。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
(二)无生活来源的。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三)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者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
第十六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村民小组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实行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敬老院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农村敬老院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人和农村敬老院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分散供养。敬老院应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敬老院应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入住农村敬老院的五保供养对象统称“院民”,按照一人一档建立院民档案。院民应遵守院内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产,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四章 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敬老院应根据服务对象的数量和需求,原则上按照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1:10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并设立院长和护理(保卫)、财务、医护、炊事人员等岗位。
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聘用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聘用与管理:
(一)敬老院不核定编制,只核定工作人员数额。
(二)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敬老院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县市民政局意见后聘用或任命。县市民政部门举办的直属敬老院院长由县市民政局聘用或任命。院长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由敬老院征求主办机关意见后聘用。敬老院工作人员聘任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录用原则。院长和聘用工作人员均须持有健康证,并按规定办理有关聘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三)敬老院院长实行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制和院民信任度测评制。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连续两次以上(一年两次)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以上的,应进行调整或解聘。院长离任前,应进行离任审计。
(四)敬老院工作人员实行测评票决制考核,每半年召开一次院民会议,对工作人员进行信任度测评,连续两次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的予以解聘。
第五章 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应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机关代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应达到50%以上。
院务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监督、检查本院护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护理服务内容:
(一)每日清洁居室卫生,室内物品摆放整齐有序。桌面、门窗、地面及墙壁无积灰,定期消毒,每周大扫除一次。
(二)供应膳食,提供饮用水和洗澡用水。
(三)保持室内外空气流通、无异味。
(四)每月清洗床上用品一次,保持清洁。
(五)组织开展文化娱乐、保健康复等有益活动。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应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对生活不能自理或患病的供养对象,应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有条件的敬老院应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五保对象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可设立医务室,为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不具备设立医务室条件的敬老院,应协同驻地乡镇卫生院或其他医疗机构为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应为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和健康档案,做好供养对象疾病防治和保健工作。依托当地医疗机构,定期为供养对象体检。对患病供养对象应及时治疗。对患传染病的供养对象应进行卫生隔离。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市财政全额资助。对患病住院的供养对象,按《湘西自治州特困家庭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予以救助。
第六章 生产经营
二十八条 敬老院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提供敬老院农副业生产用地,面积一般在3亩左右。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根据生产经营条件和场所,组织开展种植、养殖、加工等多种生产经营项目,力争做到肉、蔬菜、禽蛋自给,实现以副补院。县市财政应安排一定资金,对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三十条 敬老院应对生产经营进行成本核算,并将生产经营情况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三十一条 敬老院可以对发展院办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有重大贡献的个人进行奖励。
工商、税务等部门应严格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等文件要求给予政策优惠。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
(一)补充供养对象生活费用。
(二)再生产投入。
(三)适当奖励参加劳动生产的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
(四)购置和维修敬老院内部设备。
(五)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民政部门审定的生产经营奖励开支。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农村敬老院生产经营收入。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敬老院为经济独立核算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门账户,实行专账管理。敬老院财务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民政部门代管,有条件的敬老院财务可由敬老院独立管理。
第三十五条 敬老院财务实行院长审批制。敬老院各项支出应有院民参加,凭证由经手人签名,经院长审批,按财务管理制度入账;大额开支(单笔开支在5000元以上)须经院务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审定。
第三十六条 敬老院财务监督:
(一)敬老院财务收支情况应按月向院民公布。
(二)县市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定期对敬老院年度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敬老院资产和土地依法归敬老院所有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敬老院划转撤并时,主办机关应先妥善安置好供养对象,并组织清算,资产处置方案须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同意后执行。
第八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八条 供养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和生活水平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原则上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供养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4500元,经费由财政转移支付和县市财政预算统筹解决,州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明确规定使用方向的除外)用于敬老院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十九条 五保供养对象由民政部门出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现行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政策。
第四十条 以县市统筹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丧葬基金,纳入县市财政预算。院民去世后,根据有关政策给予一次性丧葬补助,补助标准为当地上年度分散五保供养补助标准的2倍。丧葬事宜由户籍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十一条 规范敬老院管理人员工资待遇。院长每人每月工资不少于所在县市上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工作人员每人每月工资不少于所在县市上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4倍。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员聘用期间,敬老院应为其办理基本社会保险,具体办法按《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市财政应按敬老院实际供养人数和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集中供养标准,按月向敬老院拨付供养资金。敬老院应将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日常运转经费(含办公经费和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等)应按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四十五条 县级财政应按上年末在院五保对象人平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安排日常运转经费,由县市财政预算足额安排并拨付到位,并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增长而增长,不足部分由主办机关和敬老院自筹解决。
第四十六条 州本级财政每年预算适当安排农村敬老院补助资金,用于敬老院的维护和供养对象的补助等。
第四十七条 住建、供电、广播电视等部门对五保供养对象用水、用电、用煤、用气和电视收视等生活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给予优惠。
第四十八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敬老院提供捐赠,帮助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供养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供养对象或者敬老院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敬老院管理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敬老院或者其他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主办的敬老院。社会力量兴办敬老院,按照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8月18日发布的《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州政发〔2008〕10号)同时废止。